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评析「典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十四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边边角角」

来源:八戒影院人气:678更新:2023-02-25 17:34:28

王卫东律师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侵犯著作权罪中有一些小知识点。

一、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八个罪名中,有六个罪名没有在条文中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只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两个罪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这种情况受到了很多质疑,质疑观点认为这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不平衡的表现。

前文的“典”评文章中提到过,行为人将他人的商业秘密公之于众,毁掉他人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且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但是,复制他人作品放在网络上公开供人免费下载,既不收广告费也不赞助费的,显然会导致权利人的损失,但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只是为了证明自己的破解能力,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并将案涉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放在网络上供人免费下载以炫耀自己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上述无营利目的之侵权“破坏”行为,危害要比有营利目的之同种行为更大,但却不能追究其犯罪责任。(注:技术解密行为如无营利目的,则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其属于反向工程,也难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著作权罪必须具备营利之目的,是目的犯,这无疑限缩了该罪的打击范围。以往,对于以纸质、光盘、U盘为载体的作品,其散发和传播是需要支付成本的,所以,没有人或者极少人会去做亏本的事。但,在互联网环境下,散发和传播作品,成本几乎为零,传播的手段和媒介都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干坏事真的可以零成本,但却不构成犯罪。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名不符实。这个权利不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作为媒介传播作品的权利,而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以通俗的理解为“回看”。这是一个容易引起误解的财产性权利,条文表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似乎真的不如“回看权”来的简约,这个权利被规定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2项。

三、图书专有出版权、表演权和摄制权都不是著作权,只是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但也受刑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中,将上述三个权利与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之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注: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许可,但需支付报酬)一起列入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范畴。《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允许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未经表演者许可或未经摄制者许可的复制传播行为,均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前文“典”评之十的案例中,案例九即是。

王卫东律师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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