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照 肖像权「剧照中的肖像权保护」

来源:八戒影院人气:53更新:2023-02-25 11:08:51

岳业鹏 2019-04-17 来源:检察日报

小岳说法

剧照中的肖像权保护——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述评之五

剧照是表现影视作品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的照片。某些企业为了利用热播剧热度以及演员知名度,将剧照用于广告宣传,导致与演员发生肖像侵权纠纷。此前,艺龙网因使用《我爱我家》剧中人物纪春生(葛优饰)在沙发上瘫坐的截图制作宣传表情包,被诉侵犯肖像权,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葛优的诉讼请求。云南白药公司因在洗发水等商品宣传中使用青年演员杨阳在《三生三世十里桃花》里的剧照被起诉后,辩称曾与该剧制作方签订授权合同,引发剧照利用中肖像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

肖像权是我国民法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对于肖像的认定,通常采“以面部为中心”的标准,即肖像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等各种艺术形式使自然人面部特征再现的视觉形象。如果某照片仅体现自然人局部器官(例如只有脸上的嘴部和鼻子),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电视、电影等作品中的人物剧照,主要基于作品中的虚构人物通过化装等方式艺术加工而成,和演员本人肖像存在区别。若剧照能相对准确再现演员本人肖像(例如葛优躺纠纷),演员当然可以主张肖像权保护。但如果角色形象已经明显不同于演员自身肖像时,能否主张肖像权保护就存在争议了。例如某游戏公司宣传中使用《西游记》中孙悟空的美猴王剧照,章金莱(六小龄童)提出肖像权诉讼。一审法院以章金莱塑造的“孙悟空”形象非其本人肖像为由否定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章金莱所饰演的“孙悟空”形象虽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与章金莱个人的五官特征、轮廓、面部表情密不可分,且其独特的表演风格已经使观众将该形象与章金莱本人相结合,使该形象与章金莱之间具有可识别性,故承认章金莱对该剧照享有肖像权。该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渐被接受。基于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精神,只要能够与特定自然人人格相关联,无论是侧景、背影还是卡通形象等,均可以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采纳上述“可被识别性”的标准,于第798条对肖像的概念作出界定,即“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扩张了表演形象受到肖像权保护的范围。

如果剧照中涉及多个表演者的形象,即构成集体肖像时,需要结合该剧照的聚焦点及个人识别性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受肖像权保护。例如某剧照展示的主要是某个拍摄场景,演员形象仅是该场景的组成部分,即演员个人形象欠缺辨别性时,演员不得提出肖像权诉讼。集体剧照中即使存在数个演员形象,但明显聚焦于某个表演形象的,仅该演员可主张肖像权保护。例如在“葛优躺”剧照纠纷中,尽管剧照中共有四人,但从侵权人使用的“葛优躺”的标题以及网络关注聚集点来看,主要针对葛优个人,其他演员因欠缺个体辨别性而无权主张肖像权。

剧照常常和特定的影视作品相关,并由制片者、拍摄者等创作而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的行使可能和肖像权存在冲突。例如某饭店使用蓝天野饰演的“秦二爷”和其他两个人组成的剧照,虽经电影《茶馆》制片者许可,仍可能侵犯演员肖像权。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799条对此特别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的权利人不得实施将肖像作品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涉及使用或者公开肖像的行为。”影视作品制片者和主要演员存在肖像使用许可授权的,可以在作品宣传范围内合理使用演员肖像,但若有偿许可第三方使用演员的剧照形象的,则需要有明确、具体授权。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规定,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若合同约定制片者概括取得剧照商业利用权的,将使演员肖像脱离其控制,背离保护人格权的精神,应当认定无效。而且,当事人即使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仍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优先保护人格权的立法精神,彰显民法典的人文关怀。

(作者系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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